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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抢注“中超”商标案维持原判 国家商评委须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表时间:2011-10-25  点击:1299 次

   本报讯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超”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周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须对“中超”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2002年11月27日,周军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中超”商标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中国足球协会认为,“中超”系该协会独创并具有显著性与突出识别性的知名标志,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中国足协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足协不服,向商评委提出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又作出第11161号裁定,认为中国足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超”商标注册侵犯了其权利,且根据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中超”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能认定第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再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足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北京一中院经审理,依法撤销商评委第11161号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对被异议商标作出复审裁定。

  商评委、周军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原裁定。

  北京高院审理认为,“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中超”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协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周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中超”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协或者与中国足协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商评委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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