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作为公民的人格权,是与自然人相伴而生的民事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得并仍然有效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文将结合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争议案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要件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易建联
被申请人: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517447号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对其姓名享有法定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完全一致,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在体育界成名的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给申请人的社会形象和商业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时,“易建联”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通过被申请人的营销网络进行销售,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市场经营中欺骗消费者的观点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认定易建联是驰名商标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等商品上,2005年5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2009年5月1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名下。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易建联是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称易建联应被视为驰名商标,但申请人未提交其将易建联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易建联YIJIANLIAN的注册。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一、在先姓名权的确定
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既包括本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自然人的姓名(本名)按照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姓名(本名)一经登记,即受法律保护。别名、笔名、艺名通常只有能够代表某人时才受法律保护。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其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显现,能够产生“名人效应”。若将名人姓名用于产品宣传上,能够吸引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关注。故姓名权日益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也越来越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在本案中,“易建联”是申请人在我国户口登记机关在先登记的本名,申请人基于该姓名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3点。
1.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相同”是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如果仅是普通的、相关公众不知晓的姓名,亦不存在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一般不能阻挡他人合理合法的注册。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
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亦视为未经许可。
三、区分商标的使用和姓名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姓名的使用,是以文字形式展示,指向特定自然人的使用。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对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易建联”主要是作为姓名而非商标使用的,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本文来源: 中华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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